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文号: 为了进一步促进就业,适应用人单位对多种用工形式的需求,规范小时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试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小时工的适用范围和劳动关系处理 (一)本规定所称小时工是指在《劳动法》规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以外,劳动者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以小时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用工形式。 (二)凡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在一个用人单位每日、每周、每月工作的时间分别在法定的日、周、月标准工作时间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均适用本规定。 但下列人员除外: 1.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 2.停薪留职人员; 3.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4.阶段性劳务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小时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劳动关系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用工期限或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使用小时工应当做好相关用工记录。 (四)劳动关系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劳动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从事小时工的劳动时间,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二、使用小时工的用工登记手续 (一)用人单位招用小时工的,应在其《劳动手册》备注栏内做好用工记载。《劳动手册》由小时工保管。小时工的个人档案在就业期间由原保管部门保管,不随本人流转。 (二)用人单位招用小时工应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填写《录用名册》,并在30日内送达劳动者户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区、县职业介绍分中心。 (三)用人单位与小时工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出具退工证明。由劳动者持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所办理退工备案手续。劳动者与所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可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四)用人单位未及时办理小时工的招工备案手续、未及时出具退工证明,从而延误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补偿劳动者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小时工的劳动报酬 (一)小时工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工小时。 (二)小时工的工资包括小时工个人应缴纳的。 用人单位在足额支付小时工工资的同时,还应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确定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综合考虑小时工的职业稳定、有关福利待遇等因素。 (三)小时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四)用人单位和小时工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 小时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支付给其的工资收入确定。用人单位为小时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小时工的缴费基数确定。用人单位和小时工的缴费比例分别按本市对单位和个人规定的缴费比例确定。 (五)小时工在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由相关用人单位分别足额支付。 四、小时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一)小时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小时工在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只须办理登记一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指定的银行,为小时工设立“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并制作相应的“社会保险缴费卡”。 (二)小时工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将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账户号告知相应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发放小时工工资后,按月将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注入其缴费账户。注入缴费账户内的资金专款专用。 (三)小时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账户中当月存储额达到或超过本市规定的小时工最低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账户内如数扣缴,并按本市统一规定计入个人账户。 (四)小时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年月按其缴费额折算。缴费额累计满本市规定的小时工月最低缴费额的,缴费年月可折算为一个月;不满月最低缴费额的,不计缴费年月;折算后的缴费年月不得超过实际缴费月;在当年度缴费期内,折算缴费年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打印小时工的(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结算表),寄送小时工本人。 五、小时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一)小时工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小时工累计缴费满三个月,且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自缴费满三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之后必须按规定连续缴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额及缴费月数不足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医疗账户封存。 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全日制职工转为小时工的,可视作缴费满三个月,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三个月,之后必须按上述规定连续缴费,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有关小时工医疗保险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 (三)小时工与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符合申领条件的,可凭《劳动手册》、社会保险缴费单和本人身份证到区、县职业介绍分中心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其他 (一)小时工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二)小时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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