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公积金管委会〔2018〕10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支持缴存职工异地购房需求,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建金〔2015〕13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精神以及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是指在外省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本市申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或者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本市缴存职工),在外省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在外省市申请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申请异地贷款的,应当满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公积金贷款差别化信贷政策的规定,其他贷款条件以贷款城市相关规定为准,提取条件以缴存城市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条??贷款城市与缴存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立的信息平台和规则进行信息交换。 第五条??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首套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且符合本市其他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以在本市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全国无公积金贷款记录且在本市无住房的,认定为购买首套住房; (二)缴存职工家庭名下在全国有一次公积金贷款记录或者在本市已有一套住房、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认定为购买第二套改善型住房。 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外省市缴存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予以重点支持。 对在全国已有两次公积金贷款记录或者在本市购买第二套非改善型及以上住房的外省市缴存职工,不予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六条??外省市缴存职工在本市申请异地贷款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首付款比例、贷款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按照本市缴存职工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七条??外省市缴存职工除提供个人身份及关系证明材料、购房材料、收款账号等本市缴存职工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有效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以下简称缴存使用证明)。 第八条??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收到外省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申请且初步审核无误的,应当报送本市公积金中心,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缴存使用证明进行信息核实,核实无误后通知受托机构继续办理贷款业务。 第九条??对于已受理的外省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申请,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外省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台账,并按要求及时向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缴存使用证明回执。 第十条??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外省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的贷后管理。若异地贷款出现逾期,本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通知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配合开展贷款催收等工作,并可以根据借款合同扣划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还贷款。 第十一条??本市缴存职工需要在外省市申请公积金贷款,且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或者首次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可以向本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申请开具缴存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本市缴存职工开具缴存使用证明后,本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如下管理: (一)本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职工及其配偶进行标识,且自缴存使用证明开具之日起暂停受理其在本市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二)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缴存使用证左边明信右边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本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的缴存使用证明回执登记异地贷款受理审批结果。对于未取得异地贷款的,恢复其在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使用权利。 第十三条??本市缴存职工取得异地贷款的,本市公积金中心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如下管理: (一)本市公积金中心对缴存职工及其配偶进行标识,并根据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反馈的信息建立本市缴存职工异地贷款台账; (二)本市缴存职工在异地贷款存续期间,本市公积金中心暂停受理缴存职工及其配偶在本市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三)异地贷款出现逾期的,在接到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后,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配合开展贷款催收等工作; (四)本市缴存职工在异地贷款存续期间,因劳动关系变动等原因离开本市,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已转入其他城市公积金中心的,本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告知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和转入城市公积金中心。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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