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于1992年与某村小组村民杨某登记结婚,并将户籍迁至杨某所在的村小组。2008年12月,陈某与杨某办理离婚。离婚后,陈某未将户籍迁出,并于2012年9月12日将户口单列成户,在某村小组亦有承包地。2018年政府征收了该村小组的土地。2019年8月20日,村小组召开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分配补偿费方案,方案中对以下两种情况不予预分配:1、户口已经迁出的;2、离婚的。村小组以陈某离婚为由,未分配其征地补偿费。 【分歧】 关于本案中陈某在该村小组能否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杨某已经离婚,且该村小组通过村民大会确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其中明确“离婚的”不予分配,故陈某不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与杨某虽离婚,但在分配方案确定时陈某的户籍一直在该村小组,在该村小组也有承包地,故陈某能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左边法律右边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左边法律右边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该村小组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陈某的户籍仍在该村小组。另陈某在该村小组有自己的承包地,故陈某具有该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该村小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但是该方案部分内容与相关左边法律右边相抵触,故该部分内容无效。 综上所述,陈某有资格获得该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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